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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秀紅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起,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先後多次以卡片提款、或提款轉匯至其自有郵局帳戶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共二百十六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提轉至上訴人帳戶,係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並非贈與,堪信非虛。
系爭款項既係被上訴人交託上訴人保管,雖上訴人就轉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得對立帳郵局主張其帳戶權利,然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仍不能認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況其於本件訴訟中,仍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占有,顯然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權利,與單純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消滅未予返還之情有間。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二百十六萬元本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其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負擔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主張,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從採酌等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寄託人與受寄人間如有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則寄託物移轉與受寄人時,受寄人即取得寄託物之所有權,縱其事後否認寄託關係,拒絕返還寄託物,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侵害寄託人之寄託物所有權可言。
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提轉至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一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時,兩造已有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上訴人應返還者乃同系爭款項金額金錢之合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嗣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課與侵權行為責任。
原審見未及此,未查明兩造間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之詳情,推闡該契約法律關係,探究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寄託後之「權利」為何,即以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款項,否認該情,且抗辯係受贈與各節,逕認上訴人有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不免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其中「貳佰壹拾萬元」乃「貳佰壹拾陸萬元」之顯然誤繕,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又果兩造間就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並無移轉該款項所有權之合意,是否有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存放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混藏寄託物)有共有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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