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860,201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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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祥,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台北市全市抽水站設備更新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得標,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而全部工程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

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可歸責於伊之展延工期九十四日之工程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展延之營造險保險費十萬元、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之履約保證費用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不當扣減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伊須廢棄已完成之圖說送審資料(下稱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暨上開款項之營業稅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為驗收階段,並非施工期間,伊就上訴人所稱之九十四日期間並未核定展延工期,且上訴人施工已有逾期,應負擔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無法於完工日起一百二十五日完成驗收,係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缺失改善所致,故無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營造保險費及履約保證費用,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工程之減帳結算扣款,因該等爭議項目均係上訴人於現場未施作、或施作之規格與標單不符等缺失而辦理減帳結算,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另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伊於圖說送審階段,即辦理減作之契約變更,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故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已完成工程」被廢棄情形,且上訴人所準備之送審資料尚可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其他抽水站,故其請求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後,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二億三千八百萬元,履約期限為五百二十一日曆天。

原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竣工,惟實於同年八月四日全部竣工,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

而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關於工期展延部分,認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共計九十四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依該條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日數,限於「展延之工期」期間,亦即竣工前之展延日數始有適用,而初驗或驗收階段之驗收缺失改善期間,則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八月四日,惟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間之十六日(完工試運轉測試七日、例假日主驗官未到場測試三日、台電開挖埋管二日、工地環保一日、教育訓練三日),實為上訴人竣工(完工)後之「測試期間」,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已無實際施工,上開事項本即為其契約義務、或其於訂約之初依工程實務慣例本即可預期必經之期程,故此段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五、六項規定之「工期」至明。

且上訴人於其向申訴會申請調解之調解申請書,亦係主張本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竣工(完工),益見上開「測試期間」,並非屬「工期」。

另上訴人所主張於初驗、複驗期間之「黑煙淨化器改善十一日」、「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六十七日」,亦係屬初驗或驗收缺失改善期間,顯然亦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之「工期」。

且除黑煙淨化器之改善及玉成抽水站屋頂漏水修繕工程外,上訴人亦「另有其他缺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最後是以減價方式收受,上開事項既僅為上訴人全部工程缺失之「一部分」,而於初驗及複驗階段,上訴人既有缺失未改善而未能通過驗收,自不得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依工程實務慣例,上開事項均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情形,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又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數,均未核定「展延工期」,而系爭契約並未另就驗收改善期間訂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約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請求工程管理費乃屬無理由。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已確認上開九十四日之展延,係不可歸責於巍昌公司,該期間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展延之工期」云云。

惟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上開日數「建議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並非「應予展延工期」。

按調解之成立既係基於該申請案中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且「展延工期」須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始可,非可將調解書建議「免計逾期違約金」之日數,一律視為「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五、六項所稱之「展延之工期」並無期間之限定,依據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其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間,包括施工及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於任何時段經認定應展延工期者,皆可認定是上述契約條款所稱之「展延之工期」期間云云,惟此並不符合工程實務慣例,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

上開期間上訴人未能通過驗收,係因其工作成果有缺失無法達驗收標準,其給付既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所規定之「受領遲延」情形,故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亦無理由。

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自完工日起一百二十五日完成驗收等情形外,其餘情形上訴人均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上訴人雖主張依調解成立書,其僅逾期完工十三日,而依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於預定竣工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加計十三日及一百二十五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之綜合營造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請求展延投保期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之營造險保險費十萬元。

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竣工後,被上訴人因初驗缺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甫完成初驗之第二次複驗。

前開期間,既係屬初驗缺失改善期間,自應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缺失無法改善所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事由」之要件。

又依「工程實務慣例」,系爭契約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應以上訴人已於驗收合格前提出展延期間保險費之請求為限,始為合理。

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前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保險費之請求,而於驗收完成後,始依系爭調解書主張保險費,亦難謂合理。

上訴人雖稱上開鑑定書謂伊未於驗收前提出本項請求,即不得於驗收後再為請求,係任意課加契約文字所未有之限制云云。

惟上訴人於該時既有其餘工項之缺失無法改善,並非不可歸責,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保險費十萬元,要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形,上訴人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再者依工程會制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程約定履約保證期限,應為約定完工日後加計九十日。

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可知履約保證期限,倘因上訴人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期限應予相應延長,且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應由其負擔相關費用。

上訴人雖以其僅逾期完工十三天,故於契約預定竣工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加計十三天及九十天後,依約應負擔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前之履約保證費,然因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要求展延履約保證期間,乃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云云。

惟上訴人遲未能通過初驗、複驗,並非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驗收完畢,而上訴人所請求之履約保證費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履約保證期間,係「驗收完畢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開期間顯與系爭工程兩造施工及驗收程序之爭執無關,而與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費,要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形,上訴人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末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可知工程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部份依實做數量結算,部份依總價結算」,而上訴人爭議被扣減之項目,均非屬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所記載之「按實作數量計算」之工項,故此部分爭議之金額項目,自應適用前開條文中「工程總價結算」之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應係指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相較於工程圖說規範,倘有所遺漏或誤載時,得比照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辦理增減帳而言。

至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則係指按工程圖說規範施作,而其「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時,仍按契約總價結算不再另行找補而言。

上開約定,非謂於上訴人就某工項根本未為施作或違約減作時,仍得請求原訂之給付金額,否則無異承認上訴人在百分之十範圍內任意減作,仍得請求原訂承攬價金,並不合理。

一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組成,通常會以價目表之方式載明並附於契約內,而價目表之編列通常會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

其中「詳細總表」多僅載直接工程費、安衛環保費、保險費、稅什費及契約總價等項目;

而「詳細價目表」,則詳列工程各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

至於「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進行工料分析。

本件系爭契約之價目表雖亦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惟編列方式「詳細價目表」,並未詳列所有工作項目與數量,而係於該表備註欄載明「《分析表1》《分析表2》……」等方式另列單價分析表為之,故該單價分析表之表頭,雖載為「單價分析表」,惟其部分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目表」。

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作項目與數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為機關編列預算及廠商投標評估報價成本之主要參考依據。

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以「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與數量為準,被上訴人不得以實作項目或數量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有所出入,逕予辦理減帳云云。

惟本件「單價分析表」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目表」,上訴人實作之項目或數量,縱僅與「單價分析表」有所差異,仍應認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始符公平。

廠商施作時,倘因配合機關需求或現場因素,而有減作部分工項或數量者,其原契約價金之組成,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予以減帳,始能維持原契約對價關係之平衡。

則關於原法院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附表(下稱扣款附表)各項工程,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減作或未施作部分,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在卷為據,被上訴人予以扣減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均有理由。

扣款附表編號二「福林抽水站分析表13-2」及編號五「圓山抽水站分析表37-2」部分,被上訴人依工程會鑑定意旨,重新核算扣減金額,就此部分認各扣減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稱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有到場之合格材料,限於上訴人「已施作」之廢棄工程項目,方有「已廢棄工程款項」請求權。

而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前製作送審圖說費,係請求「林森抽水站」之「操作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圖說費用、及「社臨一~十抽水站」、「通風機及電源」、「活動式百葉窗」圖說之費用,其依系爭工程「施工及設備規範」,固有將圖說資料送審之義務,惟系爭工程非統包契約,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亦未包含「設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就上開圖說資料,既均僅止於提送文件審查階段,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送審資料已通過審查,亦未證明有材料到場或有完成部分工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減作之契約變更,上訴人實際上尚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被廢棄情形,當不符該條請求給付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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