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861,201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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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周 永 銘
張 徐 治
朱 秀 鳳
張 金 星
陳 錫 銘
陳 起 鳳
陳 騰 蛟
陳 達 人
杜 文 虎
連王淑琴
胡李世美
鄭 銘 源
柯 芳 美
劉楊碧惠
林 秀 儒
林 齊 宣
潘 素 英
李 堂 儀
簡 瓊 芳
李 玲 芳
徐 欣
劉 恕 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 定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紀 華
訴訟代理人 黃 鴻 湖律師
參 加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雲 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花台、平台樓梯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在系爭共有土地上設置該等地上物,為無權占用,請求其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既判力、爭點效之發生以當事人同一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法院已確認參加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確定部分對本件有既判力、爭點效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該確定部分之當事人,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其主張,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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