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863,201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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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啟新
林慶祐
林俊居
林恩竹
林素欣
陳金(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哲(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疆(即林裕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敏
林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啟新係代位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隱藏贈與之意思,與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伊。

因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乃向稅捐機關撤件。

嗣林清塗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明示贈與之旨,因慮及伊患焦慮症,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伊母吳絹珠。

林清塗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死亡,所遺該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業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依林清塗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目的亦係延續系爭契約書及遺言書,足認林清塗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意思,只待其去世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遺贈之意思等情。

爰追加遺贈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林素敏、林正仁、林恩竹則以:林清塗未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縱曾表示,亦於向稅捐機關註銷申報時,撤銷該贈與契約,伊等亦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撤銷林清塗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遺囑即使為真正,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應予扣減等語;

被上訴人林啟新、林慶祐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系爭房地中伊等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俊居、林素欣以:林清塗曾於九十二年清明節後,表示系爭房地不能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啟新、林慶祐所為之認諾及聲明,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應認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經查林清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其名稱既為買賣,即不能認係贈與;

且林清塗倘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何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之另一半移轉登記予吳絹珠?雖上訴人主張係信託登記予吳絹珠云云,惟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可逕為信託登記,何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吳絹珠所有?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況吳絹珠證稱:九十三年時林清塗要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給伊,上訴人知道,也同意;

及該房地林清塗就是要給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給上訴人或是給伊,反正就是說我們的等語,無法證明林清塗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及遺言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能認與林清塗之護照、印鑑證明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印鑑卡及申請開戶暨約定書(下稱護照等)上「林清塗」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調查局一○○年十二月六日鑑定書可憑。

上訴人嗣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遺言書二件、信函二件、明信片一件(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聲請再為鑑定系爭遺囑、遺言書。

惟查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已依護照等上「林清塗」之簽名,鑑定其上「林清塗」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而就系爭遺囑、遺言書既未能鑑定其上「林清塗」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復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之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清塗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亦無再鑑定之必要。

系爭遺囑僅係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之澄清文書,上訴人一面主張贈與,又主張遺贈,亦屬矛盾。

綜上,上訴人依贈與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遺囑記載:「吾承德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之房子(即系爭房屋)現在是『林清塗』之名義所有權現在是吳絹珠母子同居處想要無條件登記給林正安(即上訴人)所有因種種之關係囑絹珠待吾去逝后才去履行因恐兄弟不了解屆時發生登記上困擾希兄弟了解所有權未移轉之過渡期應課種種稅賦絹珠要負責納」(見一審卷第一二頁);

及系爭遺言書載明:「承德路七段一八八巷八號二樓此間房屋是林清塗名義吾願從全部權利登記給林正安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九頁),內容已表明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該二文件是否真正,攸關林清塗是否贈與或遺贈上訴人系爭房地。

原審固將該等文件送請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僅謂依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請補送更多林清塗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平日親簽筆跡原本資料,俾利進一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係因資料不足而未進行鑑定。

經上訴人補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聲請原審再送鑑定。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然林清塗既已死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是否真正,鑑定似為途徑之一。

而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護照等上「林清塗」之簽名係屬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非不得用以鑑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是否真正,進而鑑定系爭遺囑、遺言書是否真正。

原審不察,遽認無再送鑑定必要,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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