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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培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伊所有1121-ZM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包含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下稱乙式車體保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附加傷害保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保險期間一年。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伊聽聞車輛警報聲前往查看時,發現系爭車輛之監視攝影鏡頭遭毀損,伊遂發車準備移動,詎遭訴外人曾明祥潑灑強酸,因而受有臉部燒灼傷等傷害。
伊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及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理賠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傷為第三人惡意行為所致,並非使用或管理系爭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導致,不在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投保,包括乙式車體保險條款、附加傷害保險條款、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為上訴人所不爭。
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承保者為「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該等條款雖未就「交通意外事故」為定義,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並參酌泰安產物汽車乘員綜合保險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所謂「交通意外事故」,於符合「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之要件,即屬之。
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起訴書記載,曾明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在被上訴人住處持竹竿毀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前往察看,並發動車輛準備移車時,遭曾明祥潑灑強酸,受有臉部燒灼傷等重大傷害等情。
則被上訴人當時既已發動車輛準備移車,自屬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其使用系爭車輛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
雖因曾明祥之介入致其受傷,然確非因其自身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符合「交通意外事故」之要件,自屬上訴人之承保範圍。
上訴人對於殘廢理賠一百八十萬元、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元,並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
其目的在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是必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始屬之。
倘事故之發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者,縱使發生在汽車內,亦非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
查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一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動車輛準備移車時,遭曾明祥潑灑強酸致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該傷害係由曾明祥潑灑強酸所致,與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系爭汽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被上訴人之受傷係由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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