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870,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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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乃雀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帶
曹嘉惠
曹志榮
曹愛玲
曹錦坤
呂國安
呂雯鎮
郭榮輝
曹清煌
呂春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分別增加之分配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並無違誤。

又原審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提起對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執系爭二紙本票參與分配,原分配表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否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查該系爭本票為債務人謝崇海簽發與上訴人,二人為直接之票據關係人,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而謝崇海及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為票據抗辯,則謝崇海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對謝崇海享有票據債權,而不得就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元參與分配,原分配表將此金額列入分配表,自有未合,爰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更正原分配表,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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