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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總經理,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邀伊與訴外人黃桂祥、黃何素蘭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
因伊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伊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時出資之訴外人許世昌名下,伊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
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登記於訴外人許世昌名下之股份中二千六百五十五股為伊所有。
然於九十四年間,訴外人黃桂祥因與伊在大陸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訴外人許世昌,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世昌名下但屬於伊之股數二千六百五十五股予以讓渡,嗣後則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受讓人欄簽名承受該批股權;
黃何素蘭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將上述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及黃桂祥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分別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偉兒達公司之股份二千六百五十五股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並協同上訴人向偉兒達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其撤回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另案上訴人已對訴外人黃桂祥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確定黃桂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九元。
加計延遲利息後,黃桂祥匯款二千零五萬零九百零五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況黃桂祥已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邀請黃桂祥及上訴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上訴人與黃桂祥、被上訴人、許世昌商議,由上訴人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上訴人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上訴人之託,而為上訴人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
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三千八百三十五股,其中含上訴人二千六百五十五股。
於九十四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上訴人持有之偉兒達公司百分之九股份即二千六百五十五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被上訴人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百分之九股份即二千六百五十五股作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上訴人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
黃桂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該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認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上訴人亦經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該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許世昌則另經緩起訴確定),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損害賠償之債,其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於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債權當然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三至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黃桂祥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因其所有之股份所有權受到侵害,而得對黃桂祥與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本件上訴人業已對黃桂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黃桂祥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股份所有權,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黃桂祥賠償上訴人所喪失偉兒達公司二千六百五十五股股份之價值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經法院審理後,上訴人與黃桂祥對於系爭股份之總價值為若干發生爭執,法院依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認定偉兒達公司之資產淨值二億二千零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負債八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後為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
故上訴人所受系爭二千六百五十五股份之損害為一千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此有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該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裁定確定。
又黃桂祥已與上訴人就法院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明確並已匯款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黃桂祥之匯款資料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會算資料可憑,自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已因其向黃桂祥提出金錢賠償請求,且經黃桂祥全部賠償完畢後而獲得滿足,其損害已經填補,自亦無損害可言。
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可知,黃桂祥所為清償之效力,亦使被上訴人因之同免其責任。
本件上訴人現已無受損害,則其因黃桂祥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偉兒達公司之股份二千六百五十五股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偉兒達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自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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