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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莊孟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彭明照
黃璽文
李志源
屠治宇
周文君
余政經(即惠德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彭明照、黃璽文、李志源、屠治宇、周文君、余政經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莊孟熙請求本金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中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訴;
駁回余政經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莊孟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孟熙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莊孟熙主張:對造上訴人彭明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同對造上訴人周文君、黃璽文、李志源及屠治宇(下稱周文君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儀器供經營醫院使用,租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八十九年四月間彭明照要求調整租金,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一)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九十年初起至九十一年底止,每月租金七十七萬元,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底止,每月租金八十七萬元,九十五年初起至九十六年底止,每月租金九十二萬元;
(二)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聘任由伊指定之人員,彭明照於租期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或不發或少發薪水(顧問費合計每月七十八萬元),違者,彭明照願以該短發薪額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予伊。
此顧問費之約定實為租金之一部分。
嗣余政經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惠德醫院,並加入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彭明照就租約所生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為重疊之債務承擔。
彭明照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伊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定期催告彭明照給付,如逾期未付,即以之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彭明照未予置理,系爭租約應已終止。
周文君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彭明照、余政經負連帶給付欠租之責。
彭明照及余政經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明照、余政經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
周文君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彭明照、余政經負連帶責任等語。
求為命⒈彭明照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元(即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積欠顧問費三百十二萬元之二倍)及法定遲延利息,周文君等四人就上開金額中之三百十二萬元本息與彭明照連帶給付。
⒉彭明照、周文君等四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交付儀器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
⒊余政經就前項債務與彭明照負連帶給付之責之判決。
嗣因彭明照等人除顧問費外,就其餘租金已付訖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交還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
且系爭租約如未經合法終止,伊亦得請求尚未給付之租金即顧問費。
乃於原審擴張及減縮聲明,並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彭明照、余政經應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元(即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每月顧問費七十八萬元加倍給付之總金額),及其中六百二十四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三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周文君等四人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千九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其中三百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計付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彭明照、余政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周文君等四人就其中按月給付七十八萬元之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彭明照、余政經、周文君等四人連帶給付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彭明照、余政經及周文君等四人(下稱彭明照等人)則以:惠德醫院係由余政經與彭明照合夥經營,余政經並未加入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復未明示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租金負全部給付之責,余政經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第十三條關於顧問費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造上訴人莊孟熙無權依該條為請求。
況加倍給付顧問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縱得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伊得使用之醫療床數不足一百十二床,應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減少租金。
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且污水及消防設備不足,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支付之修繕費與本件請求為抵銷。
又系爭房屋因有瑕疵,致伊營運收入減少約百分之五;
且伊已於九十七年返還租賃物,莊孟熙卻未交還押金五百萬元;
另莊孟熙曾同意免收一個月租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補貼八十萬元計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屋內物品、設備、器械之對價,伊均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莊孟熙返還余政經因假執行給付之四千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
原審以:彭明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周文君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莊孟熙承租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作醫院使用,租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押金五百萬元。
嗣彭明照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莊孟熙簽訂協議書,約定:(一)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六十七萬元,九十年初起至九十一年底止,每月租金七十七萬元,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底止,每月租金八十七萬元,九十五年初起至九十六年底止,每月租金九十二萬元。
(二)彭明照依原租約第十三條所聘任由莊孟熙指定之人員,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不發或少發薪水,顧問費合計每月七十八萬元,違者,彭明照願以該等人員之未(或少)發薪額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莊孟熙。
彭明照承租系爭房屋開設五甲社區醫院,嗣由余政經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惠德醫院。
余政經自八十九年起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並給付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及顧問費予莊孟熙,顯已明確表達願與彭明照就系爭租約應履行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重疊之債務承擔,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系爭租約第十三條及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彭明照同意聘任由莊孟熙指定之人員,顧問費每月合計七十八萬元,人選如有變更,彭明照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不發或短發薪水,違者,願以該金額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
顯見該七十八萬元應係莊孟熙為達避稅之目的,在租金名目外(本件租金名目金額有報稅),另藉顧問費名目所要求之給付,核其性質,應屬租金,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無涉。
其在稅法上固屬脫法行為,但既為實質租金之一部分,在兩造間仍具拘束力。
至彭明照違約時之加倍給付部分,應屬約定違約金性質。
茲斟酌彭明照雖未給付顧問費,但就約定之租金名目部分業已如數付訖,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莊孟熙除利息外,並無其他具體明確之損失,故每月七十八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十萬元為適當。
次查,系爭房屋南棟大樓廢水未進入處理槽,直接排放外洩,經高雄縣政府派員稽查認未合流放標準,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善完畢,經彭明照出資一百萬元修繕完成,有統一發票可憑。
另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間曾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辦理之「老舊醫院建築防火安全調查與評估」成果報告及有關惠德醫院建築防火安全調查缺失改善明細,限期責令惠德醫院改善陳報列管,否則停止使用該未改善部分;
彭明照亦多次發函要求莊孟熙改善,莊孟熙均未予改善,彭明照等人抗辯莊孟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醫院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
彭明照等人為改善系爭房屋設備缺失,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陸續僱工修繕,自九十三年度起始通過消防檢查,未受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為停止使用之不利處分,其拒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得行使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故莊孟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給付租金之催告及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之效力應至租期屆滿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消滅。
莊孟熙雖執建築師蘇啟東製作之惠德醫院八十九年度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紀錄,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云云,惟該申報紀錄與前開建築學會報告所載:「直通樓梯、防火區劃、避難出入口等項均有待改善」等情不符,自無可採。
是莊孟熙主張租約終止,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至莊孟熙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部分,經查,彭明照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未支付系爭顧問費七十八萬元,惟其間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顧問費業經余政經給付;
另彭明照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給付違約金。
另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彭明照於租期屆滿後,應於一個月內將租賃物全部返還莊孟熙,如超過一個月始返還,逾期部分,以未營業為限,彭明照應給付租約原訂半數租金予莊孟熙。
可見兩造已約定彭明照於租期屆滿後,有一個月之處理搬遷期間而免付租金,亦無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之義務。
彭明照已依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交還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莊孟熙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租金或損害金。
又彭明照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顧問費,則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付顧問費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
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暨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顧問費,應自約定給付日翌日即每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至每月違約金十萬元部分,原無給付期限約定,彭明照、余政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催告書狀,則莊孟熙請求此部分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依上說明,彭明照於抵銷前應給付之金額為:⑴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七個月,以每月七十八萬元計算,為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⑵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七十八萬元,並均自每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⑶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十萬元,並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彭明照所為抵銷抗辯,經查:㈠彭明照主張支出修繕費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並提出修繕實景比對照片、統一發票、請款單、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改善工程費用表為證。
除其中「捲門」一萬元屬變更現有設計、隔間範圍,非漏水修繕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均屬修繕必要費用,得予抵銷。
莊孟熙雖謂上開修繕係因彭明照自行破壞原有管線及硬體結構所致,並撤銷其就污水處理設施修繕費一百萬元部分之自認,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彭明照固抗辯其因系爭房屋存在瑕疵致營運收入減少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況彭明照曾於第一審稱每年營收成長約百分之二十,此節抗辯,尚無可取。
㈢莊孟熙迄未返還押金五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彭明照據此為抗辯抵押,即有理由。
㈣彭明照抗辯莊孟熙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及兩造協商結果,保證伊得使用之醫療病床為南棟大樓四十九床、北棟大樓六十三床,合計一百十二床。
惟因北棟大樓未設廢、污水處理系統,無法供醫院使用,致病床數減少,應依約減少租金三千九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並據此為抵銷云云。
然查,惠德醫院南棟大樓八十九年十月原為六十床,至九十二年一月減為四十九床,且北棟大樓為惠德醫院復健科病患復健場所,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惠德醫院從未就北棟大樓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或提出水污染防治計劃予主管機關,可見彭明照未就北棟大樓申請供醫院一般病床使用,僅作為復健科及護理之家,實係基於自身業務需要所為,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租金。
㈤彭明照另抗辯莊孟熙曾同意免收一個月租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補貼八十萬元云云,然為莊孟熙否認。
證人何文忠雖謂伊曾代理惠德醫院與莊孟熙之代理人林榮儀在蔡瑞勳家中談定上開條件云云,惟證人林榮儀否認有此事;
證人蔡瑞勳則證稱伊未在場,亦未參與洽談,嗣伊有去找莊孟熙,莊孟熙稱等候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是尚難認兩造已達成上開免收租金及補貼協議。
綜上,彭明照所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修繕費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押租金五百萬元。
查彭明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修繕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此之前無須負擔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莊孟熙所得請求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付租金本金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經與修繕費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抵銷後,所餘未付租金本金為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又彭明照五百萬元押金債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發生抵銷適狀,而上開租金本金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計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為五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經與上開五百萬元押金抵銷後,尚有遲延利息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未付。
莊孟熙於一審原僅請求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之顧問費雙倍給付計六百二十四萬元,就其中顧問費三百十二萬元部分,經與前開修繕費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抵銷後,已不得再為請求。
另加倍給付三百十二萬元部分,乃違約金性質,而彭明照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違約情事,莊孟熙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違約金。
另莊孟熙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詳如前述,則其本於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一審請求彭明照及周文君等四人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莊孟熙一百五十五萬元;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交付儀器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莊孟熙一百六十五萬元;
余政經就前項債務與彭明照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
至莊孟熙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㈠彭明照等人連帶給付莊孟熙:⑴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七十八萬元,並均自每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彭明照、余政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莊孟熙十萬元,並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莊孟熙勝訴部分已逾其假執行所得,余政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莊孟熙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息,自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莊孟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判命彭明照等人應為上開給付,駁回莊孟熙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並駁回余政經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彭明照等人給付,及駁回莊孟熙請求本金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中五百萬元;
駁回余政經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查莊孟熙聲請假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執行命令向中央健保局收取屬於余政經之健保給付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依執行命令領取余政經為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六百二十四萬元;
余政經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免為假執行,而給付莊孟熙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彭明照等人於前開假執行給付時,就給付部分已不負遲延責任。
原審未查明前開假執行究屬何部分給付,遽認彭明照等人就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止日之未付租金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已扣除修繕費抵銷部分)全部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而以五百萬元押金債權與本金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中五百萬元抵銷,即有可議。
彭明照前開五百萬元押金債權究得與何部分債務抵銷既有未明,且余政經前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是否應予返還,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則原審命彭明照等人給付,及駁回余政經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即難維持。
又五百萬元押金債權與上開遲延利息抵銷,既屬可議,則原審駁回莊孟熙請求該遲延利息部分,亦應一併廢棄。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莊孟熙其他上訴部分(即除上開廢棄之利息部分外,原判決駁回莊孟熙上訴及其餘擴張、追加之訴部分)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又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院之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設施。
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
經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此觀系爭租約訂立時有效之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甚明。
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所定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建築物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見一審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
彭明照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尚一併承租骨質密度測定儀等醫療設備,莊孟熙於系爭租約中並明文保證醫療總床數,有租賃契約可稽(見鳳簡卷第二二至三八頁),顯見渠等係約定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醫院,莊孟熙自有使系爭房屋須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義務。
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不足,經彭明照僱工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始修繕完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莊孟熙提供系爭房屋顯不符債之本旨,不因彭明照於修繕期間持續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裁罰而得卸免其責。
原審因認彭明照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得行使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莊孟熙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莊孟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彭明照、周文君、黃璽文、李志源、屠治宇、余政經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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