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被 上訴 人 陳中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原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為給付票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核發債權憑證,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後其請求權即因屆滿五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現為台中分署)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該事件係以訴外人陳中銘為執行對象,與被上訴人無關,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和解時,並不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