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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明哲
游任宜
游慶鐘
游福成
游順源
游重龍
游辰億
游燕飛
游秉源
游正吉
游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十一條就管理人之解任僅規定應以派下員議決方式為之,並無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決定之規定。
上訴人於系爭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中臨時提案,以其所發起取得之罷免同意連署書為據,要求優先進行罷免被上訴人之議案,與系爭祭祀公業規定之解任程序不符,自不生合法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之效力。
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因管理人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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