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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因設計及監造之瑕疵,致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之情形,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勘查,系爭工程毀損嚴重,須全部拆除重作,華傑公司應負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驗收合格,至同年八月間仍能維持功能;
而華傑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建議系爭工程應追加施作固床工(系爭工程原未有固床工之設計及預算經費),九十六年六月間因豪雨造成擋土牆位移約三十公分,路基塌陷約一百二十公分,員林鎮公所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知系爭工程須立即施作補強工項,否則災情將惡化,竟未施作,致系爭工程嚴重毀損而須拆除重作,員林鎮公所就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爰減輕華傑公司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又華傑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發生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之情形,惟此非必係華傑公司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致,原審認員林鎮公所係於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始發見華傑公司設計有缺失,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關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核與該民法規定或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意旨認應自「瑕疵發見」起算時效期間,均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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