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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許君子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聰歷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許秀子、許淑鶴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一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因拍定,而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所辯占有該部分土地係繼受前(先)人之分管協議,或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可採;
另稱對該占有之土地,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租賃關係,亦無可取,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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