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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黃 金 菊
張 文 華
張 文 全
張 文 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有 輝
周 淑 惠
洪 招 碧
郭彭美智(即陳家清、徐陳銀妹、謝陳桂賢、陳秀
蔡 秀
郭 榮 福
孫 崇 耀
葉 春 發
陳 家 雄
張 書 崇
曾 煇 煌
石 大 衛(即鄭武光之承當訴訟人)
陳林嬌妹(即陳家森、陳家景之承當訴訟人)
陳 家 樂
陳 家 緯
陳 珮 珉
陳 秀 美
吳 漳 廣
陳 家 成(即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家 順(即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家 旺
陳 家 寶
陳 家 正
陳 家 平
許 振 銘
吳 忠 信(即吳惠澤之承受訴訟人)
吳 忠 義(即吳惠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啟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桂
陳 玉 琴
羅 愛 玲(即陳家鍵之承受訴訟人)
劉 新 娟(即吳惠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四筆土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陸案所示。
黃金菊為附圖所示C2至C7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之合併分割,係屬共有人之權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行使。
上訴人認原審適用起訴後修正之該條規定合併分割,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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