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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國道六號南投段C六○四標平林高架橋工程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含稅),完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工地,竟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提供,因而展延工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伊購買鋼板增加支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另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展延工期之期間,原料價格上漲,依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七○○二三四一○○號函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系爭工程不含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扣除其之前已付之物價調整款三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後,依約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金額為九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工地與上訴人施作,乃協力行為,非契約義務,縱有遲延,亦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依約應於伊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且應先行採購鋼板及自行覓地存放,與伊是否交付工地無涉。
又上訴人因變更工法,遲延採購鋼板,受有之價差損失,係可歸責於自己;
參以兩造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第二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之契約變更簽認單,上訴人在明知鋼板價差情況下,仍確認並無損失,承諾不以展延工期為由向伊請求任何費用,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再者,伊為公營事業,物調補貼原則乃行政院頒佈之行政規則,對伊並無拘束力。
另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時,雙方同意以「營建物價調整施行細則」(下稱物調施行細則)調整物價,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原與鎂承企業有限公司簽約約定以每公斤單價二十二元購買鋼板,嗣被上訴人係以單價四十元代購,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之施工總則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之土地,係指上訴人安裝橋面伸縮縫施工所需之區域,不及於其堆棧鋼板、生產橋面伸縮縫等儲存原料、製造所需之場地,上訴人採購之鋼板應自備場地存放。
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十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前,提出橋面伸縮縫擬用之廠牌製造圖,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完成橋面伸縮縫之生產,益見上訴人採購鋼板與被上訴人交付工地無關,故上訴人遲延採購鋼板增加支出,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並無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係以財務困難為由,通知被上訴人代購鋼材,難認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展延工期有關。
至上訴人嗣後主張係因橋面伸縮縫變更施工方式,致無法事先採購鋼板乙節,亦與其訴狀自陳伸縮縫變更工法與本件之請求無涉,且實際上並未變更工法不符,而不足採。
另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五次契約變更簽立簽認單,第一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簽立之簽認單,第三條均約定,上訴人承諾工期展延並無其他損失,爾後不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任何費用等語。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第一次簽認單另於第三條增訂以物價調整施行細則辦理物價調整,亦考量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於簽立時仍有衡量是否因展延工期受有損失,其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條款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情形,尚難認屬定型化契約約款。
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代購鋼板,兩造於其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簽訂第二次至第四次契約變更之簽認單,上訴人明知代購鋼板之價差仍然簽立,並確認展延工期無損失,日後自不以此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致受有鋼板增加支出之損害,洵屬無據。
再者,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五條原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在第三條第二項增訂以物調施行細則辦理物價調整事項,可見雙方已就物價上漲情形,另行約定處理方式,其後被上訴人依此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三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可參,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改依「營建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下稱金屬指數)辦理云云,固據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為憑,惟該次會議所指改以金屬指數辦理,係針對鋼板部分,與上訴人此部分係就鋼板以外請求增加給付無關。
而被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業主)簽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援引作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之物調補貼原則適用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本件係請求九十七年十月以後之不含鋼板物價調整款,二者時間並不一致。
兩造既已約明系爭契約適用物調施行細則計算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並依此計算及給付,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九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遍觀系爭契約條款,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提供工地之協力行為,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縱有遲延提供工地,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遽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審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其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原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簽認單時,增訂以物調施行細則辦理物價調整事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就原料物價上漲情事已有預料,並具體約明以物調施行細則作為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予尊重而適用上開約定。
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鋼板部分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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