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935,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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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蘇慧玲
張貽婷
張嘉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筆鋒
訴訟代理人 蘇 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碧珠
張碧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參 加 人 黃琪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屬法院之職權,調查與否由法院衡情裁量。

又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

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四紙分配表,並無年份記載,亦無張國鋒之簽名,於判決說明該四紙分配表不予採信之理由。

則未再送鑑定,難指為違法。

且縱使認為前開分配表四紙確為張國鋒親自簽名,惟證人余建孟之證述關於分配盈餘之股東人數與分派之比例,既屬不實,則上開分配表四紙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開分配表有無年份記載,亦不足於影響原審判斷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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