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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非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申購之資格、要件者,管理機關即有讓售土地之義務。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就系爭三二八之二四、三二八之七地號土地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否准;
就系爭四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雖仍在審查中,惟均未經成立買賣契約,顯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乙節,並無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以其申請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依法申購,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既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再執陳詞,主張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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