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943,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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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堯
被 上訴 人 黃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作成時,被上訴人等已知悉買方江銘煌所提出之新要約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已自行或授權委由訴外人黃暉紘代為就買方江銘煌之要約條件為同意之承諾,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授與黃暉紘決定變更委託出售條件之權限,亦難認被上訴人等已就買方之新要約為同意之承諾。

上訴人既未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本旨達成買賣雙方之主要交易條件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銷售書第四條特約事項第三項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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