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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劉頴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于鶴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劉「穎」霖,應更正為劉「頴」霖。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誤寫之情形,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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