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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李 錢
再 審被 告 林志英(林見興之承受訴訟人)
葉月娥(林見興之承受訴訟人林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兼被選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僅不受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末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故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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