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陳桂慧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以抗告狀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訴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