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44,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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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租

賃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負債遠逾流動資產,營運現仍持續虧損,資金嚴重不足,並非一時之情,且長期投資及固定資產亦不可能於短期內週轉獲益,伊實難籌措款項繳納高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再抗告人民國一○一年及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為證。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及舉證,或係原法院認定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或屬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之新證據,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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