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48,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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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 周鴻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上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事件審理中,以伊因友人積欠借款,尚需二個月始能歸還,目前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且抗告人目前為富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及年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十萬元,並在富登公司擔任負責人,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況抗告人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未附抗告理由),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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