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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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