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53,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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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周汎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秀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五百十萬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高雄地院裁定限期十日命再抗告人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高雄地院係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抗告人不得對該裁定抗告,再抗告人所稱其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而無法繳納裁判費云云,並無可採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雖以:本件係由高雄地院刑事庭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云云,再為抗告。

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

故就同院民事庭所為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洵無不合,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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