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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 告 人 林純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進山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伊父林枝與訴外人蔡明宗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枝提供坐落高雄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明宗負責興建房屋,嗣由相對人郭進山受讓蔡明宗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林枝於九十一年間死亡,系爭契約由伊及伊妹林純瑛繼承,經伊依法解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能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該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享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並非不能核定。
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八二九一,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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