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69,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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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依法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著有明文。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以異議狀為之,仍應依抗告程序調查審判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一二號),遭該院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伊提起再抗告,亦經原法院以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惟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二日均曾以傳真方式聲明不服,詎原法院一○○年度再抗國字第五號裁定竟以此項裁定於一○○年一月二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抗告期間十日加在途期間為三日);

則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一○○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三十日即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屆滿,而伊遲至一○○年八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一○○年度再抗國字第二號),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因認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實者,應於伊在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始告確定,是上揭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當,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

其裁定即未確定。

抗告人主張其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二日先後以傳真方式聲明不服,並據提出傳真執據為憑(見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卷五頁),而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傳送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尚非法所不許,此攸關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欠允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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