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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許 執 中
許 信 一
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許 秀 實
許 麗 雅
許 麗 玉
許 麗 星
共 同
代 理 人 許 啟 龍律師
許 淑 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莉玲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將利息充當本金列入供擔保金額相當利息損失之計算,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相對人劉莉玲、簡壽美對再抗告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
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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