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73,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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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 告 人 莊淑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吳璇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李芳南法官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法官為審理案件,本得命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調查證據。
審理案件時,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為發現真實,雖當事人已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得傳訊該證人。
故本案受命法官李芳南法官命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場,於試行調解時擬具調解方案,一再詢問兩造有無和解可能,並於相對人捨棄傳訊證人後,再行傳訊該證人,核均屬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遍觀全案卷宗亦無法官諭知本案訴訟不為公開審理且停止錄音之記載,且法庭錄音與否,顯與法官執行職務無涉。
是認李芳南法官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疑其對於本案訴訟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法官以之前共同協議為由駁回其再傳訊證人之聲請,又隨意改變前已決定不再傳訊證人之作為,不理會其所提出之主張,甚至諭知相對人先提出辯論意旨狀,一再偏頗相對人,令其深感審理程序不公,非憑空臆測等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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