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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海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送達。
嗣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據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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