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82,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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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羅源寶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租該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三十八號店位(下稱系爭店位),已依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申請繼續租用,詎相對人未慮及伊有優先續租權,以欲公開招標為由,否准伊請求,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提供現金或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店位供伊以外之人為有償或無償使用,彰化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表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命其補充陳述,仍未表明,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不合假處分之要件,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廢棄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故債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有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非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其書狀已主張:伊經相對人核准,與相對人就系爭店位定有租賃契約,期滿後依法續約至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伊得於期滿前六個月申請繼續租用,且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有優先續租權。

伊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續租,相對人否准伊申請,逕就系爭店位改採公開競標方式,若相對人與第三人續約,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店位,供伊以外之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等語(見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頁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並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彰化縣零售市場攤(舖)位設置及管理辦法、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員鎮市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函、再抗告人申請續租申請書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員鎮市字第○○○○○○○○○○號函為證據(見上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附證物一至五)。

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法院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遽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爰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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