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68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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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 告 人 許景琦
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振廷等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一○二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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