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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 告 人 俞慧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林月娌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起訴合法與否,並非證書,非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更非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係法律問題,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且抗告人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復未經相對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本文及第二款規定不符,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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