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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配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等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以相對人及其他被告變更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順位,致伊受損害,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其他被告連帶賠償。
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就相對人所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刑事法院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上述犯罪行為,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相對人無罪之判決,並於同日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同院民事庭。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既為相對人無罪之判決,除抗告人聲請外,自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乃竟未經抗告人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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