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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 告 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請回復
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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