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701,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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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康孟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管轄。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北地院於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台北地院裁定移送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命台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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