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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黃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治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回復原
狀,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潘治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經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而陳崇善律師及送達代收人陳音茜均於一○二年一月二日收受原判決等情,有民事委任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
本件上訴期間加計二日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告屆滿。
雖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至一○二年二月八日始停止羈押,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惟陳崇善律師得為其提起上訴權限,殊不受聲請人因案羈押之影響,是陳崇善律師未於上訴期限屆滿前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其過失與抗告人之過失無異,自不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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