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707,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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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元城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之規定自明。

參諸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確認伊就相對人簡元城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兩造因地上權涉訟,系爭土地民國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四十元,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共計一百零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並未超過地價,桃園地院因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均非無據等事實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系爭土地地目旱,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相對人所有,九十九年一月間每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係四千六百四十元,同年公告地價為五千八百元,有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載可稽;

觀之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已敘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訴訟標的價額暨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七百九十一元,業經再抗告人如數繳訖。

此項申報地價與再抗告意旨指陳之「自行報價」,尚屬有間。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涉及原法院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爭訟認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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