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710,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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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其另提起抗告,亦據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其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止,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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