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712,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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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李政學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侯瑩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及伊二人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請求緯鉅公司與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元一千二百零八元本息,顯見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對於緯鉅公司及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

緯鉅公司既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異議之效力自及於伊,對伊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詎相對人竟執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對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雖經該司法事務官以一○一年度司執聲字第九號裁定(處分)駁回,惟已提起抗告(提出異議),而尚待法院裁定,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等情,因而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後,於該聲明異議事件抗告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雲林地院法官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已就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執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雖遭該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但已提起抗告(提出異議)為由,聲請於該聲明異議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且再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事件,經雲林地院法官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八號裁定(下稱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提出之異議後,復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尤見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就執行命令、方法等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本件原法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再抗告人就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執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後,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案經雲林地院法官以第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第一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復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卷宗可稽。

再抗告人對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既已遭駁回確定,則再抗告人聲請准於該聲明異議(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尤無必要。

再抗告意旨,猶以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對伊尚未確定,不應准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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