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717,2013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 告 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意誠堂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並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一年一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抗告人雖謂新證據即系爭空照圖,柯欐潔係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鄰近不動產訟爭事件始得知悉,陳添桂、邱螺蘭則更晚知悉云云,惟系爭空照圖攝影日期分別為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抗告人迄今均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