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720,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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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榮寰
陳榮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共有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餘萬元,另再抗告人陳榮寰、陳榮義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各價值二千七百餘萬元、一千五百餘萬元,且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顯非無資力,復不能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名下土地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仍爭訟中無從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不得處分等詞,為其論據。
惟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雖受有限制,但公同共有權利仍具價值,原法院據以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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