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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 告 人 羅駿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介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庭錄音辦法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
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
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
查抗告人援引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載明係為期明瞭開庭內容云云。
然其何以捨閱卷不為?又未說明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漏,且有以法庭錄音光碟比對法院筆錄之合理正當性,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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