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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高華生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在普通共同訴訟,僅由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亦不得遽以他共同訴訟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遑論他造如依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參看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九七號解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該判決命其自系爭建物遷出等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台北地院另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事實欄第八頁第三、四行所載陳述)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已據提出附卷,且經濟部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內政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均在原確定判決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後始作成,再抗告人自難謂其發現各該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抗告人所陳原第一審共同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住所,相對人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另經原確定判決命該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再抗告人非屬上開被指為所在不明之他造,無從執以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係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一○二年三月一日向原法院具狀指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與本件前開再審事由無涉,原法院未予論述,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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