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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抗 告 人 唐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伊為獨居老人,已九十歲高齡、無謀生能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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