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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國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國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抗告人再對上開各確定裁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就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由本院裁判。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書狀中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原法院一○一年度國再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僅記載因再度發現新事證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何條款及具體情事,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所稱法院闡明權行使,係指不變期間遵守之證據提出之情況,與本件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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