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891,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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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再抗告人 黃詩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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