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892,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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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梵辰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以對相對人之繼承人劉素琴之債務,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桃院永九七司執漢字第一九四八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號),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一年八月七日裁定撤銷就該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

惟相對人於其被繼承人劉素琴死亡後,已聲請限定繼承,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六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再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不得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茲查附表一及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股份,屬相對人之父游日正之遺產,而非再抗告人之債務人劉素琴之遺產,相對人以該財產屬其固有財產不得執行為理由,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該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可稽,附表一及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再抗告人追加聲請就附表二㈡所示之提存物受取權,為強制執行,惟就該提存書內容觀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該共有不動產後,將應分配予相對人之價金予以提存。

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則該不動產變賣之價金,依形式審查即可知係自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轉化而來,則該提存價金之受取權仍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不因換價為金錢而有異。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再抗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撤銷附表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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