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田進儀
代 理 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重明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德字第四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九號支付命令)、九十七年度執謙字第五八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菊字第一○四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執二字第六八八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以前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前審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審廢棄該裁定,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再抗告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區○○路○○○號(下稱戶址),有戶籍謄本可稽。
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發布通緝,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追訴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銷通緝。
而再抗告人以我國護照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迄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持我國護照入境,其間曾持美國護照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入境、同年八月七日出境;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入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
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
一○○年七月十日入境、同年八月八日出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且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在上開戶址與妻王美智辦理結婚登記,同年三月一日並以王美智不善理家為由,申請自任該戶址之戶長,復於七十五年間在該戶址請領新身分證,有戶籍謄本足佐。
足證再抗告人係設定住所於該戶址,雖為逃避民事債務及刑事罪責而避居國外,惟仍有歸返之意,並未廢止該住所。
系爭執行名義既已向再抗告人住所為合法送達,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因而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逕將其地址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僅為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與住所之認定尚屬二事。
又再抗告人主張其自九十七年起因探望兒女等原因入境後均居住兒女家中乙節,均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亦無礙前開住所之認定。
至再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未訊問證人,及認定再抗告人返台辦理結婚登記、變更戶長及請領新證等節有誤云云,係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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