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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可稽,茲據黃偉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收歸國有,由伊管理,因相對人所為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上開共有土地之通知有瑕疵,且第三人杜興順等就系爭應有部分對再抗告人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現亦繫屬中,為防止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
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予釋明。
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
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僅泛稱相對人所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有瑕疵,而未具體主張及釋明該請求為何。
至杜興順等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究與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有別。
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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