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01,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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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陳貞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敦正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伊因相對人涉詐欺侵權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保全足以證明相對人詐欺侵權證據,而有就證人方麗娜、陳品閣、抗告人共住之娘家人、房屋仲介、彰化基督教醫院櫃台人員、前開醫院院長學弟身分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釋明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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